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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82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2.婚生次子袁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6576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统旺,××××年××月××日生育次子袁野。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统旺,××××年××月××日生育次子袁野,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比亚迪轿车一辆,两辆车均在被告处;还购买天津市大港区三号院华隆小区14号楼四楼房屋一套(面积约60平方米),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还称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李云成借款1万元,该款由李云成分两次取出交给原告,由原告汇款给被告,原告提供李云成信用社取款回单原件两张、原被告之间汇款凭证原件一张。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至破裂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多年建立的家庭,维护家庭的完整。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