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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财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闫发亮、乔爱玲等与张其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发亮,乔爱玲,常静静,闫某,张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财保211号申请人:闫发亮,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南村人。申请人:乔爱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南村人。申请人:常静静,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南村人。申请人:闫某。法定代理人:常静静,闫某之母。被申请人:张其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申请人闫发亮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发亮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闫发亮等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闫发亮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武庆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