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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华小红、金富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小红,金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华小红,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金富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华小红与被执行人金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1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金富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12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有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8××57、18××58),已于2015年10月10日被(2015)台玉商初字第3213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不申请对查封房产的处置;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现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表示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元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不适于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19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