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上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上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喜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兵,李赞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原告范上典,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7E,组织机构代码69399956-5。负责人郭荣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14292905-0。法定代表人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喜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二路北侧阳光天下花园A栋16A,组织机构代码745183964。法定代表人李木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耿乐,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李国兵,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第三人李赞棠,男,汉族,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90000元,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4年2月6日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利息230941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28209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深圳市喜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善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深圳分公司)签订《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喜善公司为广厦分公司的卓能雅苑项目提供符合规格、数量的钢材,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80%货款,剩余2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1个月内付10%,其余10%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中,李赞棠为喜善公司的授权代表,李国兵为广厦深圳分公司的授权代表。2015年9月20日,喜善公司与原告范上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喜善公司将其对广厦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债权人民币25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范上典,用于抵扣喜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木港所欠范上典的债务。2015年9月24日,喜善公司向广厦深圳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经将上述《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及《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的债权转让给范上典,要求广厦深圳分公司直接向范上典偿还上述债务。另查,2011年12月3日,广厦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李国兵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李国兵对广厦深圳分公司的深圳卓能雅苑工厂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及相关延伸内容进行承包。2015年2月10日,喜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木港签发《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李赞棠收取卓能雅苑工地的钢材款259万元,汇款账号由受托人本人决定。根据李赞棠的指示,李国兵共支付260万元(含货款259万元及利息1万元)。喜善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9日向李国兵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厦卓能雅苑工地钢材款”50万元、95万元、80万元及34万元,经手人为李赞棠。审理中,李国兵与李赞棠主张《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及《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实际由其二人履行,李国兵与李赞棠均主张涉案259万元货款已结清。广厦深圳分公司确认二人的说法。喜善公司则主张其是合同的当事人,李木港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李赞棠私自加盖印章。判决结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李赞棠为《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卓能雅苑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的授权代表,在收取货款的过程中持有喜善公司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喜善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足以构成对喜善公司的表见代理,李赞棠的收款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喜善公司辩称李赞棠私自盖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国兵作为广厦深圳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付款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广厦深圳分公司及李国兵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对喜善公司的259万元债务。原告范上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广厦深圳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上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范上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