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袁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袁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220号原告:张海生,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海生与被告袁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伟:1、返还冀G×××××号海马牌轿车(现值50000元);2、支付代步工具费195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强行将我所有的冀G×××××号海马牌轿车非法扣押,拒不返还。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予以拒绝。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自用,该车在北碚搞非法扣押期间,我无车可用,日常工作生活只能选择其他代步工具,因而产生了交通费。我认为,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伟辩称,原告诉我侵权主体错误,我记不认识原告,也未扣押原告的车辆,所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诉我无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生系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5月,被告非法扣押了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提供了证人杨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系原告张海生的朋友,2016年5月4日,被告袁伟将冀G×××××号小型轿车从杨某手中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因此事还报过警。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原告仅凭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被被告非法扣押,该车现在在被告处,原告虽称报过警,但未提供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还冀G×××××号小型轿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车辆被被告扣押,故原告主张的代步工具费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