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某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涛,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涛在临沭县华诚超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涛在临沭县华诚超市西门,将朱某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涛在临沭县苏果超市门口,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涛在临沭县中医院门诊所西侧的巷道内,将官某妮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民警盘问,其主动供��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露、徐某、官某妮的陈述,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彭某涛退赔被害人朱某露损失400元、徐某损失600元、官某妮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