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友荣与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荣,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101号原告叶友荣,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珠,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叶友荣与被告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友荣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6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友荣与被告李珠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李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叶三姐处现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约定此据李珠出借人叶友芳5***********262011.7.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珠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而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友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7日起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李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叶友芳垫付,被告李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友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