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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景伟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伟,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452号原告:潘景伟,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景伟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广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全款8746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7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02幢2单元1104室商品房屋,房屋价款874605.6元。房屋交付标准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并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交房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无法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广佳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扣除合理时间,应在扣减合理时间后再按合同约定相关条款计算。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迟延交房为合理迟延时间。被告延迟交房除了3个月合理迟延时间外,2014年青奥会属于被告合理的停工期间,尤其是7月15日以后至青奥会结束工地全部停工,政府出于国家利益需要,此为政府行为,并非被告所能预见,此为不能克服的。被告按照政府规定的两次停工时间应在合理顺延时间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请求查明事实,合理裁决。合理期间应扣除青奥停工,南京马拉松举办期间南京所有工地全部停工,国家公祭日工地又全部停工,请求法庭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予以合理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02幢2单元1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已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结果》,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3个月内迟延交付该商品房与原告延迟3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874605.6元,该房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前已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商品房被告仍未具备交付条件。另查,2014年青奥会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曾发出要求有关施工工地停工及管控的通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在此之后3个月内延迟交付房屋的,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顺延三个月,即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房屋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商品房被告至今未交付,且其何时交付现也不能确定,故本案违约金暂算至起诉立案之日。至于被告所称的关于亚青会、2014年青奥会期间、南京马拉松期间、国家公祭日因工地停工、管控,上述期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了3个月的延迟期间,表明双方对上述停工或管控因素已有所预见。故对被告要求再扣除上述停工、管控期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景伟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8746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