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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龚俭强、XX等与邵启桂、邵金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俭强,XX,龚叶伟,邵启桂,王根娣,邵金兰,薛鸿波,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俭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叶伟,男,200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龚俭强(龚叶伟的父亲),身份情况详上。法定代理人:XX(龚叶伟的母亲),身份情况详上。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启桂,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娣,女,1948年9月10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金兰,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鸿波,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01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邵某某(李某甲的母亲),身份情况详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身份情况详上。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胜,男,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龚俭强、XX、龚叶伟因与被上诉人邵启桂、王根娣、邵金兰、薛鸿波、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以下简称“邵启桂方”)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俭强、XX、龚叶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俭强、XX、龚叶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龚俭强于1993年就将户籍落至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层统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而未实际居住,龚俭强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属于他处无房,因此龚俭强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龚俭强户籍落户系争房屋背后是巨额款项的经济交换,当时龚俭强的外公和母亲共凑了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对价换取了承租人邵启桂的同意;系争房屋动迁前除了邵启桂和王根娣外,其他人员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薛鸿波、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属于同住人不应享有动迁利益,可以享受动迁利益的应为龚俭强及邵启桂、王根娣、邵金兰、邵某某、李某乙6人,动迁利益分配原则上应均分,保障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考虑龚俭强的居住权的取得方式以及龚俭强、XX、龚叶伟的实际居住情况,仅认定龚俭强享受180,000元动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邵启桂方辩称,龚俭强是回沪知青子女,但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XX与龚叶伟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龚俭强父母当时承诺过,龚俭强仅是户籍落户,一审法院判决龚俭强180,000元,增加了邵启桂方的负担,考虑到亲情,邵启桂方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普陀第一征收公司述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龚俭强、XX、龚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龚俭强、XX、龚叶伟分得上海市青浦区昱芳苑崧古路99弄2幢4号101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504,41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邵启桂。邵启桂与王根娣系夫妻。邵金兰、邵某某系邵启桂的女儿。薛鸿波系邵金兰的儿子。邵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李某甲是邵某某、李某乙的儿子。邵启桂方的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内。龚俭强系回沪知青子女,1993年因政策回沪,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年9月28日,邵启桂与普陀第一征收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评估价格款为1,170,940.32元,价格补贴款为345,230.13元,套型面积补贴款为425,265元,合计1,707,247.39元;另有装潢补偿款30,000元。又约定,乙方(邵启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普陀第一征收公司)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其中1、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7幢16号1601室,设计面积81.1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07,814.1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14幢21号304室,设计面积69.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61,424.3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3、青浦区昱芳苑崧古路99弄2幢4号101室,设计面积77.2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45,585.2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514,823.6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07,576.21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再约定,签约奖励费第1目324,72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202,95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202,95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340元,奖励补贴合计834,460元。另约定,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因龚俭强、XX、龚叶伟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龚俭强、XX、龚叶伟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邵启桂与普陀第一征收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邵启桂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龚俭强作为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回沪时将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居住权。龚俭强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邵启桂方辩称龚俭强落户时承诺不享有系争房屋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龚俭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权的取得方式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酌定龚俭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180,000元。XX、龚叶伟户籍均未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现XX、龚叶伟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邵启桂已领取征收补偿款,故邵启桂应承担向龚俭强给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判决:一、邵启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俭强180,000元;二、对XX、龚叶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龚俭强、XX、龚叶伟提供证据:1、龚俭强、龚叶伟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证明龚俭强家庭生活困难;2、公安局证明、居住登记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龚俭强一家在上海长期租房生活;3、王七巧、王玉兰、王炜青、王顺娣的证明,证明龚俭强落户系争房屋时,龚俭强的母亲(即王七巧)与外公曾支付了3,000元给邵启桂作为对价。邵启桂方认为龚俭强、XX、龚叶伟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开具时间是2016年,且有效期为30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局证明与居住登记申请,涉及的是XX与龚叶伟,XX与龚叶伟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无权主张享有动迁利益,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不能证明龚俭强一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龚俭强自述是做生意的,应该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王七巧是龚俭强的母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四份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普陀第一征收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龚俭强一家的生活状况及居住情况与龚俭强、XX、龚叶伟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并无关联性,而王七巧等人的证明既非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龚俭强、XX、龚叶伟的主张,故本院对龚俭强、XX、龚叶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俭强因系回沪知青子女而落户于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基于龚俭强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方式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龚俭强可以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龚俭强以其落户曾支付对价等为由,要求均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与龚叶伟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与龚叶伟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综上,龚俭强、XX、龚叶伟要求分得上海市青浦区昱芳苑崧古路99弄2幢4号101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504,414.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9元,由上诉人龚俭强、XX、龚叶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