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伟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号。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上诉人周伟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周伟入职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电维修、安装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周伟在职期间,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为周伟办理2010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未办理199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7日,周伟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投诉书》,要求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督促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199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同年9月9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綦江人社监不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周伟,内容为:“经审查,你的诉求时间为199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距今已4年11个月,已超过投诉时效。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即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超过两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受理’之规定,你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周伟不服,起诉至法院。另,周伟于2002年6月18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及《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周伟的社会保险于2010年11月办理成功,在周伟的当月工资中就能够体现,周伟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已启动,并且,从自己每月工资扣除的金额应该得知养老保险为刚刚启动。如果之前在职十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得到补办,则会被扣除大笔的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费用,故周伟对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未为其办理之前养老保险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周伟于2015年9月才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投诉,已超过上述法规在2年内举报、投诉的规定;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收到投诉书,在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书,适用程序符合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得知其社会保障从2010年11月开始;社会保险是国家���制政策,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为。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本案被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上诉人周伟从1999年10月起在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10月才为上诉人周伟办理了2010年1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即该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停止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于2010年10月终了。从此时起至上诉人周伟2015年9月向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投诉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以此为由,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无不当,且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的程序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伟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