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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显明与刘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明,刘洁玲,陈显明,刘洁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396号原告:陈显明,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洁玲,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显明与被告刘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涌南村122号房屋过户产生的补交的国有土地出让金152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涌南村122号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原告陈显明婚前自建的三层楼板房,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0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350000元购回被析产的被告名下二份之一的产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付款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取转让款,应负责给原告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以税费并未实际产生为由未作处理。2016年8月17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作出批复,评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涌南村122号房屋价值为760200元,按40%比例,要求办理过户时必须补缴土地出让金30408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房产的一半以35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负担该一半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520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沙涌南122号的房屋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陈显明和被告刘洁玲,该房屋对应宗地登记为原告陈显明和被告刘洁玲共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350000元给被告购回上述房屋和土地的一半产权。2015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予被告。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52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妇女儿童联合会维权站社工调查,该社工反映原告曾在调解中表示只能给被告200000元,因为原告回家后还要考虑房屋转名的各种费用。后本院作出判决,以税费尚未发生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0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作出南国土补出复[2016]00048号批复,同意原告补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涌南村122号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补办必须补缴出让金30408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和土地的析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属于履行分割财产的义务,双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以被告将涉讼房产的二分之一出售给原告,即被告有义务承担该二分之一房产的土地出让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背景来看,原告在同意支付给被告350000元分割款时,已考虑到房屋及土地转名的各种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并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和土地析产后,房屋和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过户,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行使物权产生的成本,被告并无承担的义务,同理,该房屋和土地在析产后的收益和增值部分被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520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显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