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常家宁,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通渭县西关。法定代表人孙胜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家宁,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11日,住通渭县常家河镇。第三人:金福,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住通渭县平襄镇。复议申请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其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的常家宁申请执行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其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部分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通渭县工商局吊销,吊销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胜明。2016年1月29日,常家宁与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金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5)定中执字第64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财产及收入的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定中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认定孙胜明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中亦查明孙胜明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常家宁与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案外人金福以其为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清算组组长为由,用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因其非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西中院(2016)甘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案外人金福的执行异议作出的,现甘肃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对该裁定申请复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中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天翔审 判 员 吴 强代理审判员 梁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