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祥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393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公司员工。被告:周祥云,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伟、王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2008年10月27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合同期限: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合同期满后继续实际管理起始时间2011年10月27日。四、系争物业收费标准: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1元。五、系争物业建筑面积:134.89平方米。六、物业完成情况:提供物业服务。七、房屋权利人:周祥云。八、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九、滞纳金起算时间:2014年1月2日。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588元。二、被告周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周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