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设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正阳县付寨乡付庄村冯庄到付寨中学的路口附近与冯某驾驶的豫Q×××××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正阳县付寨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并随即对姜建设姜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7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徐某、付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76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建设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