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家利与杜国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利,杜国均,四川高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78号原告:陈家利,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国均,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四川高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强,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家利诉被告杜国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作出判决后,被告杜国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四川高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杜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第三人高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利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陈家利需向生意上的朋友杜海涛转账150万元,遂告知雇员罗伟让其通过网上银行向杜海涛转账。由于网上银行转账一次最高支付额为100万元,故需分两次进行。但当2015年3月26日15时8分28秒网上银行将第一笔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完毕后,再次转账第二笔50万元时,罗伟操作失误,将50万元打进了杜国均卡号,罗伟察觉转款错误后,与原告陈家利多次联系杜国均及其妻子王娇,让其返还,但未果。遂在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陈家利认为,其以转账方式错误转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又无应支付被告杜国均或其代表的他人的应付到期债务;被告杜国均在转款到账后就知道转款错误的告知,又无善意取得的理由,故杜国均在已明知属不当得利情况下不予返还款项的行为,应属恶意,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为保护原告陈家利的合法财产权利,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国均返还原告陈家利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杜国均赔偿原告从具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杜国均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杜国均付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的该收款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陈家利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杜国均和其妻为股东的成都凯庆活动板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庆公司)与原告陈家利代表的高捷公司签订了《钢构买卖合同》,合同中买方的代理人为原告陈家利,卖方的经办人为被告杜国均。该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陈家利代表买方公司向卖方公司的经办人杜国均支付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6笔费用,共计1962944元。该500000元属于合同项下的货款和为原告拆除旧房的费用,因此,原告陈家利诉称向被告杜国均无故支付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钢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买方公司阻碍附随的安装业务,阻碍拆房款188800万元支付条件成就,因此被告杜国均代表卖方公司要求原告陈家利所代表的买方公司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或终止合同,对账清算,或继续履行安装合同,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合同纠纷未解决前,被告杜国均有权留置《钢构买卖合同》项下往来款项。故原告陈家利诉称被告杜国均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履行既存的《钢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家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捷公司述称,高捷公司与凯庆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钢构买卖合同》一份,陈家利和杜国均作为各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凯庆公司将钢构等材料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后,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了货款结算,凯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娇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出纳李英代表公司支付尾款236944元后双方的《钢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杜国均2015年3月26日收取原告陈家利转款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陈家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转款错误的事实以及在转款错误后及时采取的补救措施;2.转账记录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3.原告陈家利及高捷公司出纳李英的六次转款凭证及货款结算单,证明凯庆公司与高捷公司间的《钢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杜国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凯庆公司与高捷公司签订有《钢构买卖合同》,原告陈家利系高捷公司代理人;2.凯庆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杜国均、王娇系凯庆公司股东;3.被告杜国均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杜国均和王娇系夫妻;4.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陈家利代表高捷公司向凯庆公司付款,陈家利付款系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5.2015年3月30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文字一份,证明原告陈家利所代表的公司与凯庆公司有经济纠纷,本案不是不当得利;6.高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高捷公司实际存在。第三人高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家利代表高捷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凯庆公司代理人被告杜国均给付4笔1260000元的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凭据,转款用途中载明是厂房预付款、钢结构款;2.高捷公司出纳李英代表公司向凯庆公司代理人被告杜国均给付2笔计436944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转款用途中一份载明是钢结构款、一份载明是钢结构尾款;3.凯庆公司与高捷公司《钢构买卖合同》结算单,载明应付款金额为236944元;4.高捷公司向其开户银行的授权,证明李英系其公司出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利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第三人高捷公司及原告陈家利共同提供的1-4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国均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陈家利通过电子银行的转账500000元,此款为原告陈家利雇员罗伟操作,罗伟在转账完成后发觉支付对象错误,立即催促被告杜国均返还此款,遭拒后于当月29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杜国均以原告陈家利所代理的公司不完全履行《钢构买卖合同》为由扣留此款拒不返还而引起纠纷诉讼来院。被告杜国均所称的《钢构买卖合同》,是指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高捷公司与凯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高捷电公司为在德阳市开办工厂,需购置旧厂房的钢结构、屋面瓦等材料,在翻新后进行安装。原告陈家利作为第三人高捷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杜国均作为凯庆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了凯庆公司在外地拆除旧厂房的钢结构、屋面瓦等材料运抵第三人公司住所地后,第三人高捷公司按每吨2800元的价格购买,运费第三人承担;厂房面积约为23600平方米,材料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实际的厂房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补贴凯庆公司拆除旧厂房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家利按照合同约定代表第三人高捷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凯庆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货款,收款人均为被告杜国均,凯庆公司也陆续将旧钢构等厂房材料运抵第三人高捷公司在德阳市的住所地。2014年12月,第三人高捷公司与凯庆公司对购买的材料进行了结算,计材料款1422344元、运费40600元,扣减已付货款1226000元后,第三人高捷公司还应付货款236944元。结算单上凯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娇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高捷公司出纳李英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将该236944元转账支付给凯庆公司的代理人杜国均,并在转款时备注为钢结构尾款。但是,因为第三人高捷公司自身原因,该批钢结构材料仍存放于公司没有进行安装。另查明,凯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娇、股东为被告杜国均,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家利2015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杜国均的性质,是履行《钢构买卖合同》中钢结构材料安装完成后,按厂房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的拆除旧厂房补贴费用,还是原告陈家利的雇员操作失误错误转款,构成不当得利。其涉及的《钢构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凯庆公司从外地拆除钢结构材料运输到德阳,第三人高捷公司按合同价购买,第二部分是钢结构安装后,第三人高捷公司按安装的厂房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给予凯庆公司拆除旧厂房的费用。对于第一部分的货款,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已清结。对于第二部分的补贴,因钢构件未安装,厂房面积不确定,双方至今未结算,但按合同中预计的23600平方米面积计算,补贴费用不会超过18880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第三人高捷公司支付补贴费用是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钢结构安装条件成就前,按法律规定第三人高捷公司不应该向凯庆公司支付拆除旧厂房的费用;从商业交易习惯上来看第三人高捷公司也不会支付该款、原告陈家利更不会代表高捷公司超额支付500000元;加之原告陈家利转款后立即联系被告杜国均和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杜国均返还5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陈家利在2015年3月26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杜国均系操作失误,错误转款,被告杜国均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至于凯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娇与第三人高捷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通话录音中表达的,第三人高捷公司应与其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庭审中被告杜国均主张的第三人高捷公司阻碍附随的安装业务、阻碍拆房款补贴188800元支付条件成就,以及《钢构买卖合同》第二部分的货款如何主张权利、是否应该变更或解除,均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杜国均可以通过凯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利返还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杜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利资金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国均负担(此款原告陈家利已预交,被告杜国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家利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洪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