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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天发与茹万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发,茹万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449号原告:朱天发,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万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天发与被告茹万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被告茹万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补偿款103200元、赔偿原告三个月的停工损失60000元,合计16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砖瓦厂进行制砖,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生产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购买了用于生产的水坯车8辆,单价为5800元/辆;进出窑车10两,单价为5000元/辆;垃圾车1辆,单价为6800元/辆;车辆合计19辆,计人民币103200元。2015年9月,政府部门以淘汰黏土砖为由,要求拆除被告经营的砖瓦厂。后政府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砖瓦厂的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补偿(含原告自行购买的19辆车辆),另政府部门就砖瓦厂的停工损失进行了补偿。现被告已领取上述补偿款,但未将原告所有的款项支付原告。被告茹万煊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砖瓦厂因政府行为被依法拆除这一事实无异议;2.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在砖瓦厂内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评估报告内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因涉案车辆已由原告自行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补偿款103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3.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停工损失部分损失由政府部门补偿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60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政府部门为淘汰黏土砖,依法拆除了被告经营的嵊州市浦口砖瓦厂,拆迁补偿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委托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嵊州市浦口砖瓦厂所属的资产(含电瓶拖车19辆)进行评估,确认资产评估价值为643159元。2.庭审中,原告方确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据此可得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本案而言,被告取得车辆补偿款、可能存在的停工损失系根据嵊州市浦口砖瓦厂被拆除后,从政府获得的补偿款,是基于补偿协议的相对人获得,并非非法获得。据此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天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原告朱天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