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为兵与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为兵,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兵,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委托代理人:路敏,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冀慎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为兵与上诉人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简称沈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为兵委托代理人路敏、沈洲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为兵上诉称:1.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请求改判。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当地(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判定护理费,并且上诉人的病情一直需要两名以上陪护,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如果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决结果,我就申请撤诉。沈洲医院辩称,关于人的痛苦是不能叠加的,所以精神抚慰金应一次给付。至于给付数额,我院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次数提出了异议。医疗过错是否严重已经有相关的鉴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患者自我陈述。伪造病历并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鉴定,所以认定病历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患者的其他疾病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沈洲医院上诉称,1.李为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院申请鉴定,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鉴定。3.我院提出对李为兵误工的时间及单位为李为兵实际发放工资及奖金的真实性予以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事实不清。4.李为兵没有提供从2009年1月1日以后就医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李为兵从2009年1月1日以后没有任何就医记录。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为兵在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近7年间就医的情况,认定李为兵伤病尚未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5.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营养费没有依据。6.在2007年的2464号判决中已经支持李为兵购买轮椅的费用,不符合生活常识。7.2007年的判决中已经判令给付过李为兵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李为兵辩称,(一)本案诉讼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05年3月李为兵第一次提起诉讼,2009年11月27日沈阳市中院作出第2464号终审判决,2010年李为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4月李为兵第二次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沈阳市中院作出第2216号终审裁定,2015年李为兵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李为兵第三次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并且,医疗机构的病历已经证明李为兵一直在治疗中,即李为兵的治疗没有终结。根据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法院是依法不支持沈洲医院的申请。本案的诉求时间是2006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提交给法庭的病历已经充分证明在本案诉求时间这个期间内李为兵一直在治疗中,所以,在本案诉求时间这个期间内沈洲医院提出对李为兵治疗终结进行鉴定是无稽之谈,沈洲医院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法院是依法不支持沈洲医院的申请。提交给法庭的病历证明(见2008年12月26日北京蓝天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1.李为兵需要进一步改善下肢循环治疗;2.李为兵需要择期进行左足趾矫形术。即本案诉求时间之后,李为兵的病情还需要继续治疗。本案诉求时间之后,2009年10月25日李为兵因左足骨髓炎做了手术(见病历),左足骨髓炎是沈洲医院造成李为兵的医疗损害后果(见沈阳市法院第2464号判决书),本案诉求时间之后李为兵的治疗没有终结的事实客观存在。沈洲医院想申请鉴定就是妄想不赔偿李为兵本案诉求之后的损失费用。李为兵治疗终结,李为兵一定要申请伤残鉴定的,这是李为兵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沈洲医院同意不同意都无关。(本案诉讼之后,李为兵的治疗应是另案告诉和审理。)(三)误工。提交给法庭的病历已经充分证明了李为兵因住院治疗而误工的事实。提交给法庭的医疗机构病历、李为兵单位的误工证明、李为兵单位的工资表已经形成李为兵误工的证据链条。沈洲医院为逃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胡说八道,没有依据的说词和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是沈洲医院一贯的伎俩,对于沈洲医院的肆意诽谤,李为兵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李为兵住院治疗的病假工资,不够纳税起征点。)(四)营养。李为兵提交给法庭的外科手术治疗前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书证《外科营养》证明:李为兵在手术前和手术后需要进行营养补充,截止到2008年12月原告做了十一次手术,身体消耗非常大,并且沈洲医院造成李为兵严重贫血(见沈阳市中院第2464号判决书第17页)、以及沈洲医院造成李为兵骨髓炎(见沈阳市中院第2464号判决书第16页)都是身体消耗性疾病,因此李为兵需要加强营养;已经提交法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为兵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沈洲医院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只是为了逃避责任,一味地空口否认。(五)护理费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保障部旃坛寺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保障部旃坛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医院收取的陪床费);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出院记录、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情况说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记录、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取的陪床费);北京杏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积水潭医院陪护中心聘请护工协议;北京蓝天医院病出院小结、北京蓝天医院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医院收取的陪床费);上述证据均证明:在本案诉求时间内李为兵一直需要人护理。六、李为兵的经济损失还有:从2003年至今,李为兵因治疗医疗损害而误工,导致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有很大损失。即沈洲医院医疗损害造成了上诉人从2003年到上诉人退休21年、李为兵退休之后几十年,这漫长时间内持续的经济损失。误工时间短,这些损失可以不多,但是,2003年以来这么多年,误工时间长了,这些损失累计起来数额就很巨大。这些损失实实在在存在,并且,这些损失都是因沈洲医院的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沈洲医院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的这些经济损失。有损失就会有精神痛苦,有损失就应当有赔偿,请二审法院判令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这些经济损失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洲医院不能举出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沈洲医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空口说词。2.沈阳法院曾对足球明星张玉宁案件判定赔付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李为兵是综合考虑沈洲医院过错的严重程度,沈洲医院是一而再、再而三地造成李为兵同一个人身上发生医疗损害,李为兵也综合考虑沈洲医院造成李为兵的医疗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十个严重医疗损害后果(见沈阳市中院第2464号判决书),这在医疗界是罕见的;如果沈洲医院造成李为兵的十个医疗损害后果发生在十个人身上,沈洲医院依法应赔偿十个人十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沈洲医院造成十个医疗损害后果发生在李为兵同一个人身上,累加起来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沈洲医院理应当赔偿数倍于一个医疗损害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多个过错多个损害后果应当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并且沈洲医院年收入7个亿,有赔偿能力,微小的惩罚不足以达到惩戒作用。李为兵综合考虑上述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李为兵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为兵的主张。李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5月11日23时10分,李为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沈洲医院就诊治疗。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3月9日李为兵在沈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李为兵所受的伤只是骨科常见病,正常治疗很快就会康复,不会留下残疾,但是沈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多个医疗过错,造成李为兵多个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沈洲医院漏诊漏治左足跗跖关节脱位导致李为兵左足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1日23时10分,李为兵驾驶辽AS01**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南五马路时,与案外人陈丽驾驶的辽A3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为兵受伤、车上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为兵被送至沈洲医院医院处救治,治疗期间,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双方遂于2003年9月16日封存病历。李为兵于2004年3月10日从沈洲医院处离开,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3月31日,李为兵出院,当日转入北京蓝天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年4月6日出院候诊。2004年6月30日,李为兵再次入住北京蓝天医院治疗,经治疗于8月17日出院。当日,李为兵以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伴左足渗液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8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经查体发现,李为兵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5厘米。后李为兵又辗转多处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伤病。2005年,李为兵就与沈洲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沈洲医院予以赔偿。在举证期间内,沈洲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李为兵提出沈洲医院有涂改病历材料的行为,不同意以沈洲医院的现有病历材料进行鉴定,沈洲医院又提出以封存的病历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亦可,李为兵表示封存时沈洲医院就已对病历材料进行了更改,故亦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746.55元。宣判后,沈洲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8日做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07]和民权重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为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为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和民权重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截至2005年8月29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项共计517235.0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该判决书载明,李为兵于2005年8月29日之后发生的上述6项费用及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可另案处理。该判决书中认定,李为兵的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左腿(股骨)短缩约5厘米、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强直功能障碍、左足骨髓炎、跗跖关节脱位、左足神经损伤、左足慢性静脉功能障碍等损害结果与被告沈洲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沈洲医院对李为兵“左内踝骨折”漏诊,手术过程中增加手术项目,延长手术时间,导致李为兵更多失血,应对李为兵左踝关节不能内翻、外翻和不能背伸的后果及失血性休克、严重贫血的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综上,因沈洲医院在对李为兵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沈洲医院应对李为兵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李为兵就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再次向沈洲医院提起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对(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洲医院赔付李为兵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42806.27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沈中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李为兵就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李为兵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旃坛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住院118天,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82天,出院医嘱记载“补钙、改善供血,营养神经治疗”。李为兵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0105.38元。2007年3月19日至12月21日期间,李为兵再次入住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膝关节、双膝关节僵硬、左踝关节强直、左足畸形。住院227天,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200天,出院医嘱记载“营养神经和改善肢体微循环治疗”。李为兵于4月26日在该院实施了“右胫跖弹性牵引术”,因该项手术亦由院方聘请北京积水潭医院专家主持,李为兵为此另行支付专家费2000元,李为兵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1252.72元(含专家费)。李为兵又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7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双膝、右踝关节僵硬、左踝关节强直。住院144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34天。李为兵在2008年3月26日行左膝关节切开粘连松解术,李为兵为此支付点名手术费700元,李为兵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6903.67元(含专家费)。李为兵于2008年8月25日至12月26日在北京蓝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切开粘连松解术后、右膝、右踝关节僵硬。住院229天,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187天,李为兵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137.85元。李为兵在上述各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院挂号费及门诊治疗费24145.16元。李为兵因伤情所需购置轮椅一辆花费2650元。现李为兵的伤病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李为兵系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实业公司职工,其2006年8月31日前的误工损失已由(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赔付。根据2015年11月2日由李为兵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李为兵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误工工资减少合计22629.60元。同时以上期间因其误工原因而未发放的奖金合计14592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李为兵的误工证明、[2007]沈民(1)权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经庭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中,李为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沈洲医院处就医,双方间形成医患关系,现李为兵主张沈洲医院因在为其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终生残疾,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沈洲医院应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李为兵现在的病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已生效的[2007]沈民(1)权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沈洲医院对李为兵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沈洲医院应承担李为兵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沈洲医院辩称李为兵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及要求对李为兵伤情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李为兵的伤情至今未愈,一直处于治疗中,故沈洲医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李为兵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医疗费截至2006年8月31日。本次诉讼中李为兵主张的医疗费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依据李为兵提供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收据,李为兵主张期间的医疗费为148544.78元。关于李为兵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其虽提供了外购药的发票,但该发票均未载明购货单位(人)的姓名,亦未明确所购药品的名称,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李为兵系持续误工就医,(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李为兵误工费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8于31日。本次诉讼中,李为兵主张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李为兵单位出具的证明,李为兵上述期间内的误工费应为22629.60元。关于李为兵主张的因其误工原因而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奖金145920元,经核实,因李为兵误工该项奖金未发放。由此,李为兵主张的误工费共计为168549.6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李为兵提供的住院病历,李为兵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957天)住院四次,共计住院时间76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5天,二级护理653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根据2007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16270元/年)计算,故李为兵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360.03元(16270元/年÷365×115×2+16270元/年÷365×653)。依据住院病历显示,李为兵系下肢关节活动障碍,故未住院时间应以二级护理为宜。故李为兵未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24.74元(16270元/年÷365×189),李为兵主张的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957天)的护理费,应为47784.77元(39360.03元+8424.74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为兵提供了到各医疗机构就医诊疗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李为兵多次到外地就医的客观事实,酌定李为兵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李为兵主张按1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9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李为兵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李为兵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为25000元。7.营养费。因为李为兵患有骨不连症,且离开沈洲医院处后又进行了长时间、多次手术治疗,且医疗机构亦出具了李为兵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沈洲医院应承担李为兵的营养费,以20000元为宜。8.复印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李为兵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复印费为1000元。9.辅助器具费。依据病历记载李为兵系下肢关节活动障碍,故李为兵购买轮椅属于合理性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李为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导致死亡或致残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李为兵尚未治疗终结,故无法明确其损害结果的致残等级和伤残状态,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为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李为兵治疗终结,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再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医疗费148544.78元;二、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误工费168549.60元;三、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护理费47784.77元;四、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交通费15000元;五、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住院伙食补助费9930元;六、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住宿费25000元;七、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营养费20000元;八、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复印费1000元;九、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赔偿李为兵辅助器具费285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438659.15元,由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为兵438659.15元。十、驳回李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洲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李为兵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李为兵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李为兵申请撤回上诉的主张。李为兵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准予李为兵撤回上诉。关于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李为兵诊疗过程连续,李为兵的损失持续发生,沈洲医院所提时效问题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基础事实认定沈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司法鉴定问题。在本案中,李为兵在一审提供其诊疗过程的病志等证据,据此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李为兵诊疗过程真实存在,沈洲医院所提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的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问题。一审期间,李为兵已经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亦可以体现李为兵的工资收入损失情况,前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误工费损失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次诉讼属于误工损失的延续,据此本院认为,沈洲医院提出调取该证据没有必要。关于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问题,应是李为兵的伤病实际恢复情况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关于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营养费问题。庭审查明,医嘱李为兵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李为兵的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轮椅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轮椅是一种消耗品,前次判决虽然判决赔偿过轮椅费用,但轮椅是有使用寿命周期的,一审法院认定更换轮椅费用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后续精神抚慰金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并未判决精神抚慰金,就精神抚慰金主张,治疗终结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沈洲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为兵撤回上诉;二、驳回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上诉,维持原判。李为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由李为兵负担。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