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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1638号原告:孙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孙某诉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双方外出打工,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2015年春节后关系恶化,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6年7月份,原告因生病在彬县县医院住院花费13000余元,均由原告之父垫付。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同居关系,其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情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无证据印证,故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孙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