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翁志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翁志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050号原告: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10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飞,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公司)诉被告翁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珊珊与被告翁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志飞向我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第八条的违约金17546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志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翁志飞原系我公司销售,其在职期间以控股股东身份在与我公司同类型的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且利用我公司与其本人所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依据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的违约金,翁志飞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其在职期间我公司向其支付的所有工资、福利待遇等款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翁志飞辩称,保密协议第十四条不是违约金条款,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保密协议提供者是新云公司,实际我没有违约行为。新云公司称我违反保密协议第八条,但新云公司与恒鑫创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不是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恒鑫创辉公司不是生产或研发型企业,而新云公司是生产研发型企业。中间可能在有些产品的销售有一部分重叠,但不能够说明两家公司是具有竞争性、或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综上,我不同意新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翁志飞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新云东方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新云公司以翁志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将其辞退。新云公司以要求翁志飞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保密协议》第八条、第十四条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5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翁志飞向新云公司交接在职期间所掌管的客户资料及工作进展情况;二、驳回新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新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云公司称要求翁志飞进行工作交接的内容为交接其所掌管的客户资料及工作进展汇报,翁志飞称其在职期间所掌管的客户资料及工作进展汇报,新云公司均已知悉,如果现在新云公司还有此交接需要,其愿意配合完成。新云公司(甲方)与翁志飞(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十四条载明“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不易计量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甲方在乙方泄露或不法提供该秘密之前对该商业秘密投入成本费用的总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翁志飞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武汉市恒鑫创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胡腊云,股东系翁志飞与杜康,恒鑫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的批发兼零售”等,新云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计算机软硬件;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2016年3月3日恒鑫公司对翁志飞等人进行工作访谈,谈话录音显示翁志飞陈述恒鑫公司不是第一次与新云公司合作,恒鑫公司其实就是其本人成立的,杜康系挂职。翁志飞在《合规调查记录表》中被审核人处签字,合规调查情况处显示“恒鑫公司与我(翁志飞)是合作伙伴,有两个合作项目,包括神农架公安局,黄冈还是黄石公安局。跟新云报备了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但是因为新云没有签约,现在集成商已经确定不做了,这单没有了。”在职期间是否有违规或违约行为处显示“没有违规行为”。新云东方公司主张翁志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即翁志飞在职期间未经新云东方公司同意,在与其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恒鑫公司任职股东,故依据《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翁志飞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在职期间公司向翁志飞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及报销款项等成本费用的总和,共计175468.23元。经本院询问新云公司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指向,该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名为赔偿损失,实际为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其公司认为协议第十四条即为“违约金条款”。翁志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并未约定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其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新云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销售合同打印件。其中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件人wengzf称恒辉公司向新云公司购买产品;销售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公章,该合同最终并未订立。内容显示甲方为恒鑫公司,乙方为新云公司,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要的产品(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合同金额为496840元。新云公司主张其公司及时发现了翁志飞在恒鑫公司的任职情况,故最终未订立该销售合同。翁志飞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邮箱地址是其本人在新云公司工作期间的邮箱,但现已无法登陆,其确实曾联系过相关业务,但业务最终没有成功交易;对销售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均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签章,其没有代表恒鑫公司联系业务,该公司与新云公司联系业务的系杜康。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翁志飞虽未认可新云公司提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销售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亦表示其曾联系过新云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本院对此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翁志飞于2015年1月入职新云公司,在职期间其另担任恒鑫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其于新云公司对其的合规调查中表示恒鑫公司即为其本人成立的公司。两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翁志飞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在恒鑫公司任职的情况向新云公司主动报备并获得对方同意。同时,恒鑫公司与新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存在部分重合,而翁志飞亦表示两家公司可能在某些产品的销售上存在一部分重叠,故本院认为翁志飞确违反了《保密协议》第八条,即其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行为。进而,新云公司主张因翁志飞违反了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故应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双方于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不易计量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甲方在乙方泄露或不法提供该秘密之前对该商业秘密投入成本费用的总和。”可见双方于第十四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系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二者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系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经本院询问,新云公司仍主张第十四条名为赔偿损失,实为违约金条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翁志飞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第八条而应依据第十四条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翁志飞同意配合新云公司交接在职期间所掌管的客户资料及工作进展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接在职期间所掌管的客户资料及工作进展情况;二、驳回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云东方系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