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德与何惠党、荣建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何惠党,荣建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136号原告:江德,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蒙山县人,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党,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荣建福,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江德与被告何惠党、荣建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党、荣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4倍银行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桂林市经营米店,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从广东佛山调运一批大米到桂林,经联系找到二被告,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桂C×××××货车运输伍拾吨糯米到桂林,总价款209820元,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同驾驶桂C×××××货车至平乐县二塘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运输的糯米严重受损约7万元,经协商二被告愿意赔偿5万元给原告,何惠党于2014年12月27日写下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同时还出具了还款计划,若被告不按时归还,则按欠款数额支付4倍银行利息。被告仅于2014年1月7日偿还7000元的货款,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偿还剩余货款43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何惠党、荣建福未作答辩。到庭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佛山市南海香糯园米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何惠党作为承运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江德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何惠党、荣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桂林市经营米店,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从广东佛山调运一批大米到桂林,经联系被告,双方达成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桂C×××××货车为原告运输50吨糯米到桂林。承运途中,桂C×××××车在平乐县二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为原告承运的糯米受损。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在证人杨某、陈嘉乐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何惠党以承运人代表身份签字,原告作为货主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何惠党又写下:“今欠到江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还就欠款作了一份具体还款计划,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清。该还款计划写明:“欠款人如不按计划还款,愿意按欠款总额给付原告4倍于银行利息给江德”。2015年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何惠党与荣建福共同经营桂C×××××大货车时,为原告江德承运糯米从广东佛山至桂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其产生损失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损达成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的协议,被告还对赔偿的货款作了具体还款计划,同时承诺逾期还款愿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损70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未按自己作出的还款计划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损失43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逾期按欠款总额付四倍银行利息,现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惠党、荣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惠党、荣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德货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惠党、荣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雷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人民陪审员 唐甲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