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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秀辉与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辉,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585号原告:汪秀辉,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杰,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汪秀辉与被告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杰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杰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蒋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及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实诉称之事实。被告蒋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蒋杰向原告汪秀辉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借款当日即取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秀辉以持有的被告蒋杰出具的欠条主张贷款事实,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且被告未对该交付方式提出异议的,本院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杰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限,故对合理范围内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秀辉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蒋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磊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