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跃坤与黄松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坤,黄松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284号原告:蔡跃坤,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松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蔡跃坤与被告黄松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坤到庭��加诉讼,被告黄松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松俊偿还蔡跃坤2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松俊向案外人俞道狮借款,蔡跃坤作为保证人为黄松俊提供担保。之后,由于黄松俊没有偿还该借款,蔡跃坤替黄松俊偿还了该借款。2016年6月6日,黄松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欠蔡跃坤235000元。蔡跃坤提供借条及证明各1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松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黄松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蔡跃坤提供的借条及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蔡跃坤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松俊向案外人俞道狮借款,蔡跃坤作为保证人为黄松俊提供担保。之后,蔡跃坤代黄松俊偿还借款本息235000元。2016年6月6日,黄松俊向蔡跃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记载:“兹向蔡跃坤借款人民币¥235000(贰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黄松俊身份证:2016年6月6日。”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蔡跃坤作为黄松俊的保证人,为债务人黄松俊向债权人俞道狮归还借款235000元,有案外人俞道狮出具的证明及黄松俊向蔡跃坤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蔡跃坤在黄松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后,有权向黄松俊追偿。故蔡跃坤要求黄松俊偿还其代黄松俊向俞道狮偿还的借款2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松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跃坤代偿款235000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黄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生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