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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永峰与冯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峰,冯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838号原告何永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3X。被告冯永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8034。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峰诉被告冯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归还了24668元的本金,余下25332元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32元及利息(按月2%从2015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粤Y×××××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急需用钱向禅城安信捷车贷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手续,但还款都是通过安信捷车贷公司杜经理进行的,邓桢梅是公司财务。2015年5月份,被告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未按期还款,安信捷公司将车开走。2015年11月,被告与贷款公司杜总协商,共欠借款25000元,先还13000元,被告将车开走,剩余12000元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1000元,直到还清没有利息,双方重新订立了协议。被告现金支付了13000元,杜总开具收条。2016年5月,被告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被告与杜总协商每月还500元,于2016年5月21日、6月21日分别还了5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被南海公安拘留,造成2016年7月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目前只欠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冯永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2%计;被告应于每月2日前等额本息支付5167元,共12期;被告提供粤Y×××××号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委托邓桢梅向被告转账5万元。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5332元及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已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533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案涉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抵押担保的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粤Y×××××号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冯永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峰清偿借款本金2533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何永峰对粤Y×××××号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冯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