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欧伟志与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伟志,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炳坤,郑洪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48号原告欧伟志。委托代理人张美龄。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政良。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静。第三人陈炳坤。委托代理人龚华。第三人郑洪亮。原告欧伟志与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通运输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通维修公司)、第三人陈炳坤、郑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龄、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第三人陈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1日。二、工作岗位:厂长。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7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医疗期工资44280元;4.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80元及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休假加班工资36390元;5.补缴2003年6月至2012年1月社保及补充缴足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31日社保;6.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179.3元;2.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20058.3元;3.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第三人为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700元;3.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医疗期工资4428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80元及2003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年休假加班工资42030元;5.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3年6月至2012年1月社保,及补充缴足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保;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确认原告于2003年6月1日入职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担任其分支机构汽车修配厂厂长一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显示,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将原告评为优秀管理人员,可见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有对原告实行劳动管理。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一直存续,汽车修配厂以外包形式出租给第三人陈炳坤,故原告实际系与第三人陈炳坤建立劳动关系,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提供了《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陈炳坤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以对上述合同不知情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鉴于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第三人,原告亦不予确认,且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关于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福骏通运输公司确认原告曾入职该公司,但未能提供原告中途离职的相关证明,其2013年仍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表由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制作。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为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99%。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未能明确区分其职责,在工资关系、社保关系归属于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的同时,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无法区分原告为谁工作,且未能提供原告中途离职、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续计算,相应的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法实施后,两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具体到本案中,用工之日应理解为该法实施之日,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无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劳动者至2015年11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十、医疗期工资。原告仲裁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起诉的医疗期工资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本院以仲裁请求为限予以审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因“辗压伤双小腿疼痛、畸形、流血3小时”入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行伤口清创缝合、右踝部截肢、左小腿下端截肢术,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结合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医疗期为2014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标准工资为4000元/月,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20505.8元(4000元÷30天×26天×60%+4000元×7个月×60%+4000元÷31天×21天×60%)。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福骏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因是修理厂被整改。第三人陈炳坤亦确认与原告说过此事。两被告虽然否认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征求福骏通运输公司福永汽车站升级改造工程临时建筑申请消防设计方案意见的函》,主张与第三人终止合同关系、公司停止经营系政府命令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有实��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文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即使非因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两被告可以安排原告到其他工作岗位,或者依法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4日,非因工负伤及医疗期满后均未再向两被告提供劳动,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5.5元【(4000元×3个月×60%+4000元÷31天×21天×60%)÷12个月】,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故应当按照2030元/月计算赔偿金,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十二年以上不满十二年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数额为50750元(2030元×12.5个月×2倍)。十二、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工资结构,两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陈炳坤称原告实行包月制工资,每月工作27-29天,4100元/月。原告主张为基本工资400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工资应依法另算。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而原告的主张有加盖被告福骏通维修公司公章的部分月份工资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由原告对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者被告持有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进行举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者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当提供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3年11月21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2013年11月21日以前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以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结论,故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2013年11月21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个月休息日加班6天,两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且原告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超过21.75天,可推知确实存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而两被告未能就原告实行包月制工资或者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核算其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9931.03元(4000元÷21.75天×3天×2倍+4000元÷21.75天×6天×2倍×4个月),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十三、年休假工资。原告确认其请求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实际是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因其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受时效限制,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及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2013年至2014年4月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审查。2014年度原告休病假累计三个月以上,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安排原告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或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70.11元(4100元÷21.75天×10天×200%)。十四、补缴社保。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2年1月的社保,及补充缴足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十五、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据此,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数额为1731.52元(84956.94元÷490650元×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志支付2014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20505.8元;二、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50元;三、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志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03元;四、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志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70.11元;五、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志支付律师费1731.52元;六、驳回原告欧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福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骏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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