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9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原系常州市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系常州市科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叉车驾驶员,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汤某与同事即被害人陈某被临时安排至青岛海盛裕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租于��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迎宾路30号的的仓库内进行装卸地板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违反叉车操作的有关规定,无叉车司机证驾驶未申报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叉车,用货叉加载的钢托盘将被害人陈某提升至约1.8米高度,以便被害人陈某搬运仓库货堆顶部的地板。16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未与被害人陈某沟通且未确认其是否站稳的情况下即向后倒车,致被害人陈某从钢托盘上跌落并因后脑着地而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科宝公司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肇事叉车照片;书证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仓库租赁合同书、叉车事故情况说明、心电图记录、“9·10”车辆(叉车)伤害一般事故予以结案的请示及附件、结案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未到庭证人唐某、濮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汤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汤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济损失,对被告人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汤某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