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忠良、孔雪,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机电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机电设备安装等环节为业务单位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销售科人员郝某(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于2013年底收受郝某所送现金2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将收受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与同事购房使用,剩余10万元陆续被其存为定期存款等用于其家庭使用。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郝某。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受贿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其控股公司。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被兖矿集团调配至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年4月被未来能化公司任命为金鸡滩煤矿筹建处机电科副科长;2014年6月被聘任为金鸡滩煤矿经营管理科科长,2015年6月被聘任为金鸡滩煤矿总经济师。金鸡滩煤矿建设期间,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带式输送机、干式变压器等设备供应商。2013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所住济东新村畅和园小区楼下,收受兖矿机电设备制造厂业务员郝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郝某在招投标、机电设备安装等环节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李某将收受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与同事购房使用,剩余10万元陆续被其存为定期存款等用于家庭使用。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郝某,后某退缴至检察机关。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兖矿集团、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员工调配介绍信及选调报名表、被告人任职文件、金鸡滩煤矿出具的被告人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招投标推荐书、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财务结算凭证,证实金鸡滩煤矿与兖矿机厂的业务往来情况;(3)李某、刘某丙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某丙10万元的事实;(4)李某之妻马某甲定期存单支取记录,证实马某甲取款20万元退还郝某的事实;(5)郝某户籍信息、简历、兖矿机厂出具的郝某销售费用提取明细表,证实行贿人郝某的基本情况及行贿款项的来源;(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一天,其为了顺利开展业务送给李某现金20万元,后李某在招标采购、设备安装及货款结算中都给予帮助,2016年3月5日,李某之妻马某甲将该20万元退给其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丈夫李某安排下,将20万元退还给郝某的事实与经过;(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因买房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于同年9月归还,借款与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3、被告人李某供述,对收受郝某现金20万元及退还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具体经过与证人郝某证言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受贿赃款人民币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锋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