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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郑菊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郑菊容,戴祖龙,张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城南新苑小区二栋104。法定代表人:钟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菊容,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戴祖龙,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玉山县。被执行人张淑群,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菊容与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39套商品房。申请人对该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在未对查封标的进行评估的前提下,依法确认超标的查封的行为违法,并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3号楼、2号楼商品房的部分查封(只能查封价值债权等额的商品房)。异议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称: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29套商品房。在审理阶段,本院以(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10套房产,两次共查封了39套房屋。郑菊容与异议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确定的债权本金只有二百多万元,加上利息等不会超过三百万元。本院在没有调查了解商品房所在地监利县的房价,也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所查封的商品房进行价值评估,主观臆想地认为需要查封申请人39套商品房。就本院所查封的异议人39套商品房,市场价值近1400万元。本院查封的商品房价值明显高于债权人的债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院查封异议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39套商品房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本院对异议人房屋及业务账号的查封,导致商品房无法出售,无资金来源,小区的附属设施无法完工。3、异议人欠银行贷款950万元,欠工程款1500万元,欠税款300万元及2000万元的其他债务。因本院查封商品房致使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法完成小区配套工程,商品房无法竣工验收。4、戴祖龙涉嫌诈骗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所借的郑菊容、邱文阳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解除部分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郑菊容与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戴祖龙,张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戴祖龙、张淑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郑菊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邱文阳与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戴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戴祖龙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邱文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祖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菊容、邱文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3日向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龙庭帝景湾)3号楼、2号楼29套房产。2015年4月27日,本院民三庭在审理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期间,以(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龙庭帝景湾2号楼10套房产。4、2013年9月25日,异议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异议人以其名下的监国用(2013)第0103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2015年8月24日,异议人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为抵押,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向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有的39套房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经查,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其所有的商品房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共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39套,该39套房产,未经评估,具体价值无法确定,且该被查封房产均已设定了银行抵押贷款,因此不能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富华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