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开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开新,曾用名管谈,男,安徽省太和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本市凤台县。2016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同年10月1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开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开新在凤台电厂北边经营废品收购站,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先后三次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缆,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1137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日凌晨,王勃、王某、刘东、阚祖军(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盗ZR-YVVP2一0.6/1KV4×2.5电缆625米。被告人任开新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几千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5625元。2、2014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石某、王某(已判刑)分别联系田集电厂的叶标、刘东(已判刑)预谋盗窃电缆,刘东安排当班安保徐宏胜予以放行。当天,石某、王某,刘东、王标驾车从该电厂内盗窃型号为ZR-YJV-6/10KV3x70的电缆共计240米。被告人任开新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1万余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20736元。3、2014年2月23日凌晨,石某、王某、叶标、阚祖军、刘东预谋到田集电厂工地盗窃电缆。23日当天,王某、黄某从浙江省宁波市赶回安徽省颍上县。24日下午,王某、黄某租赁一辆商务面包车,与王标驾车来到田集电厂附近,并与刘东、阚祖军、石某取得联系。刘东、阚祖军联系当班保安徐宏胜、叶标予以放行。25日凌晨,王某等人在田集电厂共盗窃型号为ZR-YJV-0.6/1KV2×120电缆线672米。被告人任开新在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8736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任开新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关于任开新收购的赃物去向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开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开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开新在凤台电厂北边经营废品收购站,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先后三次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缆,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1137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日凌晨,王勃、王某、刘东、阚祖军(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盗ZR-YVVP2一0.6/1KV4×2.5电缆625米。被告人任开新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几千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5625元。2、2014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石某、王某(已判刑)分别联系田集电厂的叶标、刘东(已判刑)预谋盗窃电缆,刘东安排当班安保徐宏胜予以放行。当天,石某、王某,刘东、王标驾车从该电厂内盗窃型号为ZR-YJV-6/10KV3x70的电缆共计240米。被告人任开新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1万余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20736元。3、2014年2月23日凌晨,石某、王某、叶标、阚祖军、刘东预谋到田集电厂工地盗窃电缆。23日当天,王某、黄某从浙江省宁波市赶回安徽省颍上县。24日下午,王某、黄某租赁一辆商务面包车,与王标驾车来到田集电厂附近,并与刘东、阚祖军、石某取得联系。刘东、阚祖军联系当班保安徐宏胜、叶标予以放行。25日凌晨,王某等人在田集电厂共盗窃型号为ZR-YJV-0.6/1KV2×120电缆线672米。被告人任开新在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加价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为人民币8736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任开新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开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石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安徽省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任开新收购的赃物去向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任开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开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开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开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