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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珊杉与匡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杉,匡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88号原告:刘珊杉。被告:匡陵。原告刘珊杉与匡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珊杉到庭参加诉讼;匡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刘珊杉与匡陵离婚;2、匡陵赔偿刘珊杉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匡陵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珊杉与匡陵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0日,刘珊杉与匡陵登记结婚,匡陵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做生意失败等原因经常争吵。2015年10月,刘珊杉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28日,刘珊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珊杉与匡陵离婚。201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7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6年10月10日,刘珊杉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网站征婚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珊杉于今年1月28日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匡陵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刘珊杉与匡陵并未就已有的矛盾加以解决,以修复其夫妻感情,现刘珊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且匡陵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双方对现有婚姻的漠视与不满,经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刘珊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珊杉要求判令匡陵赔偿适当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匡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珊杉与匡陵离婚;二、驳回刘珊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珊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