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勇坚、林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勇坚,林雪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1440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男。被告:伍勇坚,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林雪连,女,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伍勇坚、林雪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