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韩野、崔晓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韩野,崔晓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5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负责人:李跃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野、崔晓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275.78元;2.被告韩野、崔晓通支付利息人民币1421.3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13.04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2697.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5710.19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3.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韩野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22921238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韩野、崔晓通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野、崔晓通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韩野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22921238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名称批复、贷款申请表、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说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放款证明、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下发《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及下属支行更名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个人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中落款盖章为“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所有,并在本行签订的车贷业务合同中对外使用。三、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共同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车贷。2012年10月17日,被告韩野签署《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特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13.6万元全部划付给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韩野(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被告崔晓通(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青岛个担贷字第BC2012101400000092号),约定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3.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四、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崔晓通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22921238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五、2013年1月14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向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3.6万元,备注载明韩野车贷。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韩野;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合同编号:BC2012101400000092;借款金额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起息日2013年1月14日;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贷款月利率7.6875‰。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委托放款证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在车贷业务中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委托我行代为履行放款义务。通过我行账户名称为“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的账户发放贷款。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275.78元,利息1421.37元,逾期利息3013.04元。八、被告韩野与被告崔晓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崔晓通提供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22921238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41275.78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421.37元、逾期利息3013.0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崔晓通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保全费477元,以上合计1420元,由被告韩野、被告崔晓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