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李平、李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李平,李自林,陈中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3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0000117A。负责人:赵明旺,行长。被告:李平,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自林,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中美,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李平、李自林、陈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