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管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管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管柱,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管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管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管柱分两次在任丘市辛中驿镇郭家口村其西邻庞某家中盗取女性内衣及其他衣物二十余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管柱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管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管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管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衣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管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衣服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管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