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宏岳管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宏岳管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9040号原告:哈尔滨市宏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小区B区1栋2层太古街19号。法定代表人:金安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岷江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杨伯筠,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宏岳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哈尔滨市宏岳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宝泉岭农场鑫梧桐小区的给水、排水、采暖外网安装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的10套住宅、三个车库抵偿工程款,2013年1月被告将两处抵帐房私自出售,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将被告所得的抵账房款按约定返还原告相应价款669955.20元。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工程款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的规定及专属管辖应突破应诉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