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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兵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义,男性,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石头新营村其暂住处,被告人陈兵义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张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义一次给三名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