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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与徐广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徐广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负责人潘乐,餐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英。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与被上诉人徐广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于2016年7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与徐广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与被上诉人徐广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被告徐广英到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工作,在后厨中餐上负责给员工做饭。2015年10月21日,被告徐广英在工作时滑倒摔伤住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因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徐广英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辩称其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原告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徐广英之伤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裁定驳回徐广英的起诉。徐广英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9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老人仲案字(201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徐广英与被申请人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广英从2015年3月到原告处打工,到2015年10月21日被摔伤住院之前,一直在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工作,但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是经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广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广英在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工作期间,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被告的工资本、工作牌等证据在卷。被告徐广英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诉称与被告徐广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与被告徐广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本餐饮部从事临时性的活,每天午餐、晚餐时间在后厨帮忙,餐饮时间过后就回家,被上诉人不愿干活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合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给上诉人干过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广英辩称: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到2015年10月21日受伤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效证据加以认证。2016年1月7日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一案中,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劳动仲裁范畴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赔偿。为此,被上诉人又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一审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答辩状和庭审笔录都认同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经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1日摔伤住院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4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双方应当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聚享来餐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