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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唐开军共有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睿,张启碧,唐天祥,唐开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睿,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碧,女,生于194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祥,男,生于1938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开军,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唐睿因与被上诉人张启碧、唐天翔、原审第三人唐开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被上诉人张启碧、唐天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原审第三人唐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中心(作为甲方)因城市建设需要,与张启碧(作为乙方)签订《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座落在营山县济川乡陡咀村八组的住房,住房面积144.74㎡,乙方应享受征收土地基本住房安置人员共2人,人员分别为:张启碧、唐天祥。甲方作价补偿安置乙方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等共计人民币483344.60元。2016年2月,唐睿以张启碧、唐天祥拒不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应占份额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分割张启碧、唐天祥撤迁安置补偿款391509元。唐睿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唐睿系张启碧、唐天翔长子,唐开军系张启碧、唐天翔次子。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及唐开军均系营山县济川乡陡咀村8组的村民,在营山县济川乡陡咀村8组原宅基地上共同共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座。1988年12月30日,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及唐开军在亲戚的见证下,就共同共有的房屋签订了《分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唐睿在共同共有的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为81%。2015年11月,营山县因城市拓展修建一环路建设需要拆迁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及唐开军共同共有的房屋。张启碧与营山县土地征统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就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共同共有面积为144.74㎡的房屋签订了《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房屋通过货币补偿实际获得补偿款为人民币483344.60元。张启碧、唐天祥获得补偿款后,拒绝向唐睿支付其应分占的份额。特请求:一、判令或调解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依法分割通过拆迁安置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唐睿应分占的金额约人民币391509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启碧、唐天祥依法承担。张启碧、唐天翔辩称:本案所涉的《分家协议》是无效,不具有任何效力。1.落款时间1988年12月30日《分家协议》,并不是1988年12月30日签订。2.分家协议所涉房屋并非共有财产,而是张启碧所有的个人财产,该协议对个人财产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3.所涉拆迁房屋是宅基地,只有该村居民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唐睿并非所涉拆迁房屋村社成员。4.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是由张启碧、唐天祥居住、使用。拆迁后,得到的款项,是二位老年人生存生活必要。唐开军辩称,位于营山县济川乡陡咀村8组的房屋,撤迁按置补偿所得款项应用于父母二老购房、生活、治病、养老用,唐开军不主张分割二老的撤迁补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唐睿主张分割共有物,分割其父母房屋撤迁补偿款,但没有提供其撤迁房屋是共有物的相关权利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唐睿虽提供分家协议,但张启碧、唐天翔辩称是不真实的,目的是骗取国家更多安置补偿,理由,一是制作时间,实际是2014年制作的,而该协议落款时间是1988年,二是证人签字是假的,因为证人已死了十几年了;唐睿虽称分家协议是真实的,但对张启碧、唐天翔两点辩称理由表示认可,一个落款时间是假,证人是假的分家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所撤迁之房系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翔共有,在当时该社拆迁安置公告发布时就应向统征部门(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中心)主张安置补偿权利。虽然与统征部门签合同是户主,但是《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均载明享有征收土地基本住房安置人员的名字,本案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中心与张启碧签订的《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享有征收土地基本住房安置人员共2人,分别是张启碧、唐天祥,没有唐睿的名字。因此唐睿主张分割其父母房屋撤迁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唐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唐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张启碧被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中心拆迁的房屋中有唐睿修建的一通三间,《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张启碧、唐天祥的拆迁安置款483344.60元中应有唐睿的份额。2、张启碧、唐天祥与唐睿1988年便已达成口头协议,将张启碧、唐天祥的房屋赠与给唐睿所有,仅因特殊的身份关系未形成书面的分家协议。2014年张启碧、唐天祥得知房屋即将被征收,主动找唐睿签订了落款时间为1988年12月30日的《分家协议》,该协议虽然落款时间系倒签,证人签名也不是证人亲笔签的,但上述瑕疵不足以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3、《分家协议》虽有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已超过可撤销期限。《分家协议》明确载明唐睿修建一通三间房屋的事实。故无论谁与拆迁单位签订《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不能否定唐睿应分占的份额。4、唐睿虽然已经迁移了户籍,并在其他地方购置了房屋,但并不影响唐睿对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利。综上,唐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房屋在未拆迁之前便已分家析产和唐睿自建房屋的事实,故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应有唐睿享有的份额,但母亲张启碧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拒不将唐睿的份额交付给唐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启碧、唐天祥辩称:1、《分家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不是真实时间,见证人的签字也不是证人本人亲笔签字。被上诉人也从未口头将房屋赠与给唐睿。2、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修建,唐睿并未修建一通三间房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1、落款时间为1988年12月31日的《分家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或5月,协议见证人“寇素琼、唐开祥”均不是寇素琼、唐开祥本人亲笔签字和捺印,且见证人唐开祥签订协议前已逝世。2、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对2014年4月或5月签订《分家协议》的原因各说不一。张启碧、唐天祥陈述“2014年要修建一环路,涉案房屋在一环路内,因唐睿户籍已迁出,签订此协议是为了帮助唐睿争取住房和门面房。”唐睿陈述“分家协议是张启碧、唐天祥和唐开军到办公室来要求我写的,写协议对唐开军有好处,是为了体现唐开军有一间房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启碧、唐天祥是否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赠与给唐睿。2、唐睿是否在张启碧、唐天祥拆迁房屋处自建一通三间房屋。关于张启碧、唐天祥是否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赠与给唐睿的问题。唐睿主张1988年便与张启碧、唐天祥达成口头协议,张启碧、唐天祥将其所有的祖业房屋赠与给唐睿,基于父母之女的特殊关系,未形成书面协议,因张启碧、唐天祥对此否认,故对唐睿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唐睿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88年12月31日《分家协议》,本院认为也不能达到证明张启碧、唐天祥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赠与给唐睿的目的,理由:一是《分家协议》签订人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及唐开军均认可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并不是1988年12月31日,协议见证人“寇素琼、唐开祥”均不是寇素琼、唐开祥本人亲笔签字和捺印;二是唐睿与张启碧、唐天祥及唐开军对签订协议的目的各说不一,双方均陈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用《分家协议》向拆迁部门为对方获得更大的利益,法院根据协议内容也不能判定谁的陈述是事实;三是张启碧、唐天祥否认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唐睿,也否认唐睿在其房屋处自建房屋一通三间的事实。综上,《分家协议》不能证明张启碧、唐天祥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赠与给唐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唐睿在张启碧、唐天祥房屋处自建房屋的事实。关于唐睿是否在张启碧、唐天祥拆迁房屋处自建一通三间房屋的问题。唐睿证明其自建房屋的证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书证《分家协议》,一部分为证人证言。前面已阐述了《分家协议》不能证明唐睿在张启碧、唐天祥房屋处自建房屋的事实,在此不再阐述。除此之外,证明唐睿自建房屋的证人证言,一则,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询,二则,证人证言没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唐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睿在张启碧、唐天祥房屋处自建房屋一通三间的事实。综上所述,唐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启碧、唐天祥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唐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唐睿自建房屋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张启碧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唐睿应享有的份额,原审判决驳回唐睿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唐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姝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