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975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付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