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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975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付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