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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耀天与武保岐、李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天,武保岐,李整,王骋,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15号原告:孙耀天,男,201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寺头前街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事务所。被告:武保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人,住。系冀D×××××号车主、司机。被告:李整,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为伯南镇南为伯村人,住。系冀A×××××号车司机。被告:王骋,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四仲村健康里村人,住。系冀A×××××号实际车主。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府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吉秀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耀天诉被告武保岐、被告李整、被告王骋、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被告武保岐、被告王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整、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343.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156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整、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保岐在上述额度外向原告赔偿其他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武保岐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迎宾路与现代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又系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行驶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为伯村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侧面相撞后侧翻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侧翻车,造成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两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建永、刘柯宜、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孙耀天、刘柯南把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定书认定:武保岐、李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建永、刘柯宜、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孙耀天、刘柯南无责任。另被告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伤者刘翠平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17天,花费3343.5元,事后,经调解、协商对本次赔偿也未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有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保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李整辩称,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车辆登记车主是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骋,发生事故时是在为王骋开车,系受雇于王骋,故应由车主王骋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骋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实际车主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与另一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对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本案护理人员我烦认为应该有相关证据和工资标准,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给付,关于护理期限同意住院把天之内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无法给付交通费。对于营养费我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增加十元营养,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同意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同意护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武保岐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迎宾路与现代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行驶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为伯村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侧面相撞后侧翻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两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建永、刘柯宜、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孙耀天、刘柯南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耀天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额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孙耀天在曲周县医院治疗8天,治疗费为3343.5元。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定书认定:武保岐、李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刘建永、刘柯宜、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孙耀天、刘柯南无责任。另被告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周,陪护二人,加强营养,被告未提交主张异议的相应证据,故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孙巧枝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8天,孙书枝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21天=2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计算依据,本院均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8+8)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孙耀天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100元=4978.5元。被告王骋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刘柯宜受伤外,另刘建永、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柯宜、孙耀天、刘柯南不同程度受伤,孙淼天、刘文芳死亡均应得到赔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耀天的医疗费3343.5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以及营养费160元合计3903.5元,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伤者的数额分别为:刘建永为87454.15元,潘希玲为7956.15元,刘若荀为4463.67元,刘若伊为2491.01元,刘柯宜为65037.54元,刘翠平为7719.7元,合计179025.7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耀天(3903.5元÷179025.72元)×10000元=218元。原告孙耀天护理费975元+交通费100元=1075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刘建永为201635元,潘希玲为39932元,刘若荀为3408元,刘若伊为283元,刘柯宜为73954元,刘翠平为5139元,李秀军、刘晓雨为686389.5元,李海军、刘翠平为596159.5元,合计1607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孙耀天(1075元÷1607975元)×110000元=73元。原告医疗费用余下损失3903.5元-218元=3685.5元和护理费等余下损失1075元-73元=1002元,因武保起和李整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武保岐和李整各负二分之一即赔偿(3685.5+1002元)÷2=2343.75元,因被告王骋的车辆超载为法律禁止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超载行为的绝对免赔率采用黑体字方式进行了提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在本案中其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计算,原告孙耀天的交强险外的损失2343.75元的90%即210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伤者损失比例承担,其他伤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数额分别为:李秀军、刘晓雨287745.52元,孙海军249919.88元,潘希玲20120.9元,刘若伊1176.75元,刘建永85685元,刘柯宜58635.24元,刘若荀2424.89元,刘翠平5434.51元,合计750151.05元,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9.37元÷750151.05)×50万元=1407元,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翠平限额部分702.37元由被告王骋承担,另2343.75元10%即234.38元由被告王骋承担,共计936.75元。被告李整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此引起的赔偿由车主王骋替代承担,本案中李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骋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挂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主张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耀天各项损失1698元;二、被告武保岐赔偿原告孙耀天各项损失2343.75元;三、被告王骋赔偿原告刘翠平各项损失936.75元;四、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武保岐负担20元,被告王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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