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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存国、闵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国,闵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存国,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阳角庙村1组;201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人闵志强,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与雷定江(已判刑)及佐某(另处)等人在本区城中路XXX号罗宾森广场纯K年代B19包厢消费,后雷定江与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欧某发生纠纷。继而,刘某某、欧某前往B19包厢滋事,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雷定江用酒瓶砸刘某某、欧某头部,杜存国、闵志强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左额叶少量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欧某左颞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佐某的证言,同案犯雷定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杜存国、闵志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杜存国、闵志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与雷定江(已判刑)、佐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罗宾森广场纯K年代KTV内娱乐消费,后雷定江与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欧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欧某遂前往雷定江等人所在的B19包厢滋事,双方互相殴打。期间雷定江用酒瓶砸刘某某、欧某头部,杜存国、闵志强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左额叶少量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欧某左颞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杜存国、闵志强与雷定江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欧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其二人和朋友酒后至嘉定镇罗宾森广场四楼纯K年代KTV唱歌,其二人上厕所时和雷定江等二人发生了矛盾,其二人遂冲到对方唱歌的包房内滋事,双方就打起来,对方有四人。期间,刘某某被雷定江用酒瓶砸中头部,经医院检查为左脑叶脑挫伤,欧某头上也被砸了一个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证人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21时许,其和雷定江及杜存国、闵志强等人至嘉定镇罗宾森广场四楼纯K年代B19包厢唱歌,其和雷定江上厕所时和二名男子发生纠纷,后对方二名男子到其包厢内滋事,双方扭打起来。期间,雷定江用啤酒瓶朝对方男子头部打了几下,杜存国和闵志强也对男子拳打脚踢。3、同案犯雷定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1日21时许,其和佐某、杜存国及闵志强等人至嘉定镇罗宾森广场四楼纯K年代KTV唱歌,其和佐某在上厕所时因琐事与二名男子发生了矛盾,随后该二名男子就冲到其唱歌的包房内滋事,双方就打起来了。期间,其拿着酒瓶砸了对方头部两下,闵志强、杜存国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案发后,其与杜存国、闵志强共同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证人陈某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日在KTV中的相关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时雷定江用酒瓶砸被害人刘某某、欧某头部以及杜存国、闵志强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的经过。5、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欧某的伤势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的到案经过。7、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条证实本案的赔偿情况。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的身份情况以及杜存国的前科、闵志强的劣迹情况。9、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存国、闵志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杜存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杜存国、闵志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及闵志强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存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朱雯雯人民陪审员叶育琪人民陪审员宗小时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浩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