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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潘毅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陈庆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92号原告潘毅。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系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杨飞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岩,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庆铭。委托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毅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潘毅因与相关事项已和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