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渝H633**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区方向经德茂公路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孝德镇水泥厂路段时,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川FD11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0.5mg/100ml。2016年7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渝H633**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区方向经德茂公路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孝德镇水泥厂路段时,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川FD11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检测,黄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5mg/100ml。2016年7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5000元,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座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且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宋启林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