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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西营子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村陈某家,趁陈某睡觉之机,将陈家西屋炕上一部VIVO手机和现金260元盗走。盗窃后,孙某某将该手机卖给新创想手机店店王某某,孙某某获款150元。2016年8月1公安机关将该手机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陈某。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VIVO手机价值133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纳盗窃陈某家的现金260元及违法所得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返还清单,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将盗窃的财物退还了被害人,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交纳的现金2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害人陈某,违法所得款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