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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建华与朱军勇、赵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朱军勇,赵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758号原告:张建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军勇,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意,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张建华诉朱军勇、赵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勇、赵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年初,被告朱军勇找原告帮忙,声称购置商铺,需向原告借款,短时间归还。2016年2月25日,被告朱军勇、赵意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当天,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军勇、赵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打款凭证、向被告交付现金的照片及申请证人许某、陈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3、还款期限2016年3月5日。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军勇、赵意向原告张建华出具借据,原告张建华按约定给付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未约定利息,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勇、赵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朱军勇、赵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