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证字第00350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昊坤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昊坤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林茂斌,陈平,何雷隆,刘碧玉,陈卫原,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证字第00350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陕西昊坤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茂斌。被执行人陈平。被执行人何雷隆。被执行人刘碧玉。被执行人陈卫原。被执行人陈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昊坤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林茂斌、陈平、何雷隆、刘碧玉、陈卫原、陈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西证执字第281号执行证书和该处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西证经字第1166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证执字第281号执行证书和(2014)西证经字第11660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嗣后,本院遂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档案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茂斌名下有一套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第X幢X号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何雷隆名下有一套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第X幢X号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卫原名下有一套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第X幢X号房产可供执行,经查上述房产已对外提供了担保,且有抵押权登记,本院遂依法查封了该三套房产。另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卫原名下有一辆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陕A·WXXXX)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卫原名下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陕A·AXXXX)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上述两部车辆采取了查封手续,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采取处分措施。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西安的经常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走访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昊坤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林茂斌、陈平、何雷隆、刘碧玉、陈卫原、陈星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7199322.06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7199322.06元。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证字第00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