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占昌枚与冯绍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昌枚,冯绍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242号原告占昌枚,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绍凤,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121号。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雨晴,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占昌枚诉被告冯绍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绍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冯绍凤驾驶赣G×××××货车行至县城小转盘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赣G×××××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绍凤负同等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绍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4229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应赔合计142299元):1、医疗费:31307.6+269.9+8000=395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45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应赔小计(48176.9-10000)×50%+10000=29088.45元。4、误工费:200天×144元=28800元;5、护理费:135天×124.6元=16821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2%=63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12)年×12%=678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应赔小计(114721-110000)×50%+110000=112360.5元。11、鉴定费:1700元×50%=850元。被告冯绍凤辩称:诉讼费我不承担,事故属实,原告事故时喝酒了,但交警大队没有检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属实,驾驶人合法有效驾驶,同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20%;3、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扶养人等情况;2、居住证复印件、宁波康浩铝材公司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宁波康浩铝材公司工资表、都昌县大树乡瓦塘居委会证明、曹国华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鼎晋鞋业证明及聘用合同、江西鼎晋鞋业工资表,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职业;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责任划分;4、都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7份、××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药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被告冯绍凤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证明被告有证驾驶并购买了保险;7、摩托车维修收条,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1000元;8、都昌县公安局和合派出所与和合乡双丰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冯绍凤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无异议,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第2组,居住证不认可,不是在事故前一年。宁波的工作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签名,宁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等证据。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江西公司的证明没有签字,工资条才两个月不到,与本案事故无关。总之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冯绍凤说原告酒驾但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加重了被告冯绍凤的责任,应按三七分;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第6组,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第7组不认可,应提供真实发票并由保险公司定损;第8组,原告是否有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核实,派出所的证明与户口簿不一致,对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诉请不认可,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冯绍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核对后取回)、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证明合法驾驶;2、原告向被告冯绍凤出具的领条,证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6269.9元,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占昌枚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冯绍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除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1、被告冯邵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认可;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第1、4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第2、3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第5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提出书面陈述仅要求按照1个伤残十级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意见、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采信。关于三期鉴定,原告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出院需要加强营养、护理,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5、关于维修费收条,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7组证据不予采信;6、第8组,该证明加盖了派出所及村委会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冯绍凤驾驶赣G×××××自卸低速货车(空载)在都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县城小转盘交叉路口时,与在鄱阳湖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经过交叉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绍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9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577.50元。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锁骨骨折,4、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内植物,4、门诊随诊。2016年5月30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宁波市康浩铝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在该公司从事装配工至2015年11月,原告并在宁波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江西鼎晋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开始在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原告母亲于1948年8月16日出生,其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占紫乐,原告配偶已过世。被告冯绍凤垫付医疗费16269.9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赣G×××××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绍凤,被告冯绍凤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绍凤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绍凤就赣G×××××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绍凤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31307.60+269.90+后续医疗费8000=39577.50元,现原告仅要求3957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3、营养费:91天×22元=2002元;4、误工费:148天×144元=21312元;5、护理费:91天×124.60元=11338.60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原告鉴定意见伤残为两个十级,现原告仅要求按一个十级计算)10%=5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2÷3+8)年×(原告鉴定意见伤残为两个十级,现原告仅要求按一个十级计算)10%=1018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酌定800元;10、交通费:酌定900元;11、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143632.7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395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002元合计43398.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冯绍凤承担16699.45元(33398.90元×50%)、原告自行承担16699.45元(33398.90元×50%)。关于原告误工费21312元、护理费11338.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97733.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50元(1700元×50%)、被告冯绍凤承担850元(1700元×5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8533.80元(10000元+97733.80元+8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533.80元。被告冯绍凤应赔偿原告17549.45元(16699.45元+850元),扣除被告冯绍凤垫付的16269.9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7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昌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533.80元;二、限被告冯绍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279.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冯绍凤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