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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王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曼,张新建,邱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曼,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时延爽,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佳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王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新建之配偶与被告王曼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曼与第三人邱佳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新建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简称甲方)王曼。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3年12月23日起分1次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人(甲方)王曼身份证号3708281987090100242013年12月23日”,该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违约应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曼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收款人王曼身份证号370(07)8281982090100242013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9月份,被告王曼与第三人邱佳俊一同前往原告张新建处,要求将上述借款转移给第三人邱佳俊,并由第三人邱佳俊提供车辆质押。邱佳俊以案外人李登超的名义向原告张新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新建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号还清如不还清车牌号为鲁H×××××车归(规)张新建所有2014年9月23日李登超)”。后邱佳俊将车牌号鲁H×××××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新建处。另查明,第三人邱佳俊出具欠条时,该质押鲁H×××××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登超。李登超对上述欠条及车辆质押均不知情。后李登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张新建返还其占有的鲁H×××××车辆,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新建将该车返还给李登超。现原告张新建请求被告王曼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2015)金民初字第112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张新建持有与被告王曼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王曼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曼亦认可上述借款,因此原告张新建与被告王曼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曼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邱佳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但第三人邱佳俊向原告提供的转让债务的欠条,署名为李登超,该欠条系第三人邱佳俊冒用李登超名义出具,李登超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亦不予追认,被告王曼的上述辩解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悖,同时被告王曼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仍为原告持有,并未由其收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新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用计算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建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既然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王曼与第三人邱佳俊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张新建处,要求将本案借款转移给邱佳俊,并由邱佳俊提供车辆质押,邱佳俊已向张新建出具了欠条,张新建同意将该借款转借给邱佳俊,由邱佳俊偿还借款。那么,该债务因构成了合同法上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上诉人就应该免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人重复主张债权,构成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债务的欠条署名李登超,是第三人冒用李登超的名义出具,李登超不知情亦不追认,上诉人辩解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悖,对上诉人的免责债务承担的观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种意见不能成立。1、本案被上诉人的15万元这笔借款是经过被上诉人亲自同意转借给第三人的,最终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这是王、邱、张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公司里当面明确、明示认可的事实。这15万元借款的走向,被上诉人亲自参与、同意,事实非常清楚,不存在邱佳俊冒用任何人名义的问题。即使邱佳俊不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构成债务承担,上诉人理应免责。2、对于第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上署名李登超的问题,还有邱佳俊和李登超是两个不同的人等问题,被上诉人当时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认可了邱佳俊出具的欠条署名李登超的事实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当时非常清楚的知道邱佳俊与李登超是两个不同的人。欠条上的署名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同意转借给第三人邱佳俊15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债务承担的成立。这笔借款与李登超原本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同意转借给第三人15万元借款构成债务承担,无论第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署名李登超还是邱佳俊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只要上诉人完成了通知债权人---被上诉人债务承担的意思并获得其同意,就完成了法律上的义务,具备了免责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4、上诉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上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和必要参与欠条的形成。5、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原借条是否被上诉人收回与上述债务承担的客观存在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以未收回借条而否认债务承担的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因种种原因未收回借条的现象普遍存在,问题是只要有证据能证实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可,不能说借条未收回就一律坚持原借贷关系仍然存在。金乡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23号卷宗中公安机关询问被上诉人张新建、上诉人王曼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与李登超一案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互相印证上诉人的主张,这些证据是当事人是在没有引发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当时在没有利益影响下,不存在任何主观倾向的情况下收集的最初证据,客观、真实,能够非常清楚的充分说明本案关键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当庭查实了该事实情节,但却没有认定该事实情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出现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邱佳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曼与被上诉人张新建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曼2014年9月23日与邱佳俊一同到张新建处,告知张新建将债务转让给邱佳俊。张新建同意债务转让系邱佳俊将一辆现代轿车抵押在被上诉人处。但是根据(2015)金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现代轿车的车主李登辉对债务转让及车辆质押并不知情。本案在债务转让过程中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欺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务转让并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