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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20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被告:林茂香。被告:张洪芝。被告:张洪亮。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茂香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张洪芝、张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林茂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洪芝、张洪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均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茂香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预借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洪芝、张洪亮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林茂香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林茂香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册山信用社)与被告林茂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茂香向册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00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洪芝、张洪亮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洪亮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茂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向被告林茂香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茂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芝、张洪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茂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茂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洪芝、张洪亮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洪芝、张洪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洪芝、张洪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茂香、张洪芝、张洪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帮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