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长兴县耐火陶瓷原料公司与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耐火陶瓷原料公司,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耐火陶瓷原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乾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统明,执行董事。上诉人长兴县耐火陶瓷原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5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长兴县耐火陶瓷原料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有争议的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在长兴县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后又撤诉,反诉案件仍在诉讼中,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碳化硅经销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即原审原告,上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