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强,组长。委托代理人:罗东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功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渐,代理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解放路***号。负责人:涂世钊,副局长。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村屯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秀县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秀县国土局)确认土地征收违法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金秀县政府于2002年3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桂政土批函(2003)31号《关于金秀县2002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长岭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将征用的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05年6月1日由金秀县国土局划拨部分土地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办公楼建设用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金秀县政府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后,于2003年3月1日已经在当地将征用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至今未见仁村屯三组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仁村屯三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金秀县政府征地违法,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仁村屯三组的起诉。上诉人仁村屯三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仁村屯三组在2003年3月1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用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证据不足。二、仁村屯三组意识到土地被征用时,由村民杨东华于2014年6月6日向金秀县国土局申请公开征用文件,但金秀县国土局只是公开部分材料。2014年10月8日杨东华向法院起诉请求金秀县国土局公开全部文件材料,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东华的诉讼请求。由于金秀县政府没有依法定程序向仁村屯三组公开和送达征用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致使仁村屯三组一直不知道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而无法提起诉讼,属于正当理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仁村屯三组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金秀县政府、金秀县国土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仁村屯三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一审庭审发表的意见分析,仁村屯三组对征收土地的决定没有异议,其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金秀县政府、金秀县国土局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征收土地的批复后,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逐渐发生变化。根据仁村屯三组提供的证据,仁村屯三组曾于2010年向金秀县政府请求撤销颁发给李太军等人在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恢复涉案土地原状,金秀县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答复仁村屯三组上述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划拨给李太军等人作建设用地。2013年5月10日,金秀县国土局收到仁村屯三组《关于金秀县地产公司违法征用银村三组长岭土地的情况报告》,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内容与上述答复一致的答复。由此可见,仁村屯三组最晚于2010年已经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但2015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仁村屯三组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仁村屯三组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秀县政府、金秀县国土局依法补偿。仁村屯三组认为金秀县政府、金秀县国土局没有和其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补偿费用,而金秀县政府、金秀县国土局在一审辩称已经依法补偿,二者对征地补偿的标准、对象和金额有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仁村屯三组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仁村屯三组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仁村屯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